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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首例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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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首例执行异议之诉

广西首例执行异议之诉

【概要描述】胡红卫律师代理广西首例执行异议之诉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西南宁市天键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1)南市执字257-C号民事裁定,以广西防城港金祥工贸公司投资权益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所有为由冻结了金祥工贸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

  • 分类:广合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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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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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卫律师代理广西首例执行异议之诉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西南宁市天键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1)南市执字257-C号民事裁定,以广西防城港金祥工贸公司投资权益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所有为由冻结了金祥工贸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01)南市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中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1]96号《关于同意组建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关于“将大新锰矿改制为国有独资的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并将广西天等锰矿、广西防城港金祥工贸公司、广西冶金锰矿工贸公司、广西锰业柳州物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授权给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规定及相关的法律事实,认为金祥工贸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属于其所有,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6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市执字257-D号民事裁定。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件由广合律师事务所胡红卫律师代理。

相关规定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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