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
【广合研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关税税率的确定 及证明责任问题初探

新闻动态

资讯分类

【广合研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关税税率的确定 及证明责任问题初探

【广合研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关税税率的确定 及证明责任问题初探

【概要描述】

  • 分类:广合动态
  • 作者:朱梁雄 苏鸿鹄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8-02
  • 访问量:0
详情

 

案例一  

赵某与陈某合谋,由陈某向印度某公司订购辣椒干,后运至越南,由赵某安排在越南境内将辣椒干包装换成越南本地的包装,通过边民互市入境。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与陈某合谋走私,用印度辣椒干冒充越南辣椒干,以边民互市的方式走私进入中国,应按从越南进口印度产辣椒干的模式,以一般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辩护人提出:上述辣椒干原产于印度,是为了走私才途经越南,正常情况下从印度进口辣椒干不可能过境越南进入中国,按照《亚太贸易协定》,该批辣椒干可适用协定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通常情况下:一般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

法院认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也未同时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亚太贸易协定》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案例二

A贸易公司从越南收购大批火龙果之后,与广西某边境的B农村合作社合作,由合作社以边民的名义,用边民互市的名义过关。公诉机关指控:A贸易公司与B合作社合谋走私,走私的火龙果没有任何原产地证明,故只适用最惠国税率计算偷逃税额。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火龙果原产地就是越南,按照相关贸易协定,应适用协定税率计算偷逃税额。

法院认定

B合作社与A公司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依法申报并提供火龙果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商业单证,也未进行补充申报并经海关审核确认,涉案货物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问题的提出

在走私案件中,偷逃关税的计算问题属于核心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上述二个案件均存在同样的问题:辩护人均认为走私的货物可以适用协定税率,但最后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未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原产地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报协定税率的材料等,故不适用协定税率来认定当事人偷逃的税率。

从字面意思理解,如果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原产地证明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协定税率,就可以适用协定税率计算偷逃的税款,否则不予适用。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按照要求提交了合法的报关材料、纳税材料,很有可能就不存在走私的问题。因此,从逻辑上看,法院作出该结论的论证是有问题的,然而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下文将进行讨论。 

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率如何确定?

 

关于走私货物的关税税率问题,相关的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进出口税则》(2022),在“规则与说明”部分第一条第(三)款“协定税率”第1项规定: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1)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及相关协议,原产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韩民国、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蒙古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原产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部分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0条第2款: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上述《进出口税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均确认,只要是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就可以适用协定税率,不需要附加其他条件。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合乎法律逻辑的得出一个结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走私货物是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那么在核定偷逃税款时,就应该按照协定税率核定,不能附加其他条件。

但在前述二个案例中,法院的作出不利于被告人判决的依据是被告人没有提供走私货物的原产地证明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协定税率,这与前述规定和刑事法律的规定主旨不符。原产地证明或者申报手续材料等,是海关在审批、核定关税过程中要求报关人提交的材料,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获批优惠(协定)的税率。海关认定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有三个:1.向海关如实申报,要求适用协定税率;2.提供原产地证书;3.货物由原产地直接运输至本国境内口岸。但在走私案件中,不可能满足上述条件,因此,在走私案件中,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书都不会适用协定税率。上述条件、材料只是海关办理征税过程的要求,其与刑事诉讼中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序、证据不能相互替代。

三、关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责任及认定标准

(一)货物原产地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故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同时,关于走私货物的原产地问题,海关总署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原产地不明的涉嫌走私违规货物计核偷逃税款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119号)(以下简称:《复函》)中表述:“根据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决议,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因此,对于走私违规货物,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海关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从前述《复函》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货物原产地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而不是在被告方。

(二)原产地不明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理方式

前述《复函》还提到,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但如何界定原产地不明,则对案件的认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1.原产地不明的司法认定和存在问题

根据现有的判决,绝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只要案件材料中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的,均认为是原产地不明。例如,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初45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实际上涉案的批量冻虾亦没有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故涉案冻虾虽由越南输入,但其始终不具备适用协定税率计征关税的条件。被告人以及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有效的、与涉案实际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最终该案没有适用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额。

又如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刑初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实际上涉案的货物亦没有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故涉案货物虽由越南进口,但其始终不具备适用协定税率计征关税的条件。本案控辩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与涉案实际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最终该案也没有适用协定税率。

还有就是本文开始的案例,也是以没有原产地证书,不具备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为由适用了最惠国税率。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在实务中已经把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作为原产地是否明确的唯一证据,有原产地证明的,属于原产地明确;没有原产地证明的,属于原产地不明。这不仅不当的限定了案件事实的证明路径,而且提高了证明的标准。

● 笔者认为,走私货物的原产地,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问题,对于同一事实,可以通过不同的证据、方式予以证明,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不应予以不当限制;另一方面,该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明标准应远低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原产地的确定,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讯内容、走私货物的提单、船号、货柜号、汇款凭证等,如果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走私的货物有相当的可能性是来自于某地区,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就应该认定货物的原产地,适用协定税率计核税款,不能以没有原产地证明为由否定协定税率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原产地证明以外的证据认定货物的原产地具有实际可行性。例如文章开头的第一个案件,被告人把印度辣椒干伪装越南辣椒干的事实已由法院确认,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与印度方的通讯记录、提单号、集装箱号、到港时间等证据证明,十分明确,完全可以证明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第二个案件中走私的火龙果在越南境内收购后集中装箱、报关,有多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且海关在《偷逃税款送核表》中明确认定走私的火龙果产于越南境内,在实际交易中也不可能有人从第三国购买火龙果经过越南再销往中国,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也应认定案涉火龙果系产于越南境内。

上述做法也有实务案例支撑,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将其购买的印度产辣椒干、芝麻运至越南海防港,然后将其伪报成中越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凭祥口岸通关进口。辩护人提出上述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应适用《亚太贸易协定》中的协定税率,合议庭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要求海关依照《亚太贸易协定》重新核定了关税。该案证据中也没有原产地证明等证据,但是法院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原产地作出了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走私货物税率的确定问题,应根据《刑事诉讼法》、《暂行办法》、《进出口税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以及《复函》的内容,从案件的全面事实和综合证据出发,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进而确定走私货物的税率;将走私货物原产地的证明路径局限于原产地证明等材料,甚至是把海关核定税率的条件完全适用于刑事案件中,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也存在不当提高证明标准、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嫌疑。

以上个人拙见,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某项事实是否存在,应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照搬行政征收程序所要求的材料。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征收程序所关注的重点、对象、证明责任的主体、证明标准等均不一致,二者本质上不是同一程序,适用逻辑也不相同。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限定以被告人是否履行了申缴税务的义务、是否提交了海关要求的材料作为其能否获得协定税率计核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前述《进出口税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只要在案证据能证明走私货物的原产地,就应该按照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的税额,法院审查对象的是货物应否适用协定税率,不是审查货物能否通过行政审批获得协定税率。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资讯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Copyright ©2019 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桂ICP备19024320号   本网站支持 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