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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合探讨】传统诈骗案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 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探究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甲认为其在A市被嫌疑人乙诈骗,但甲(或者委托他人)是在B市向嫌疑人乙汇款,后甲在A市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拒绝立案,于是甲通过各种关系在B市获得立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B市公安立案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对相关规定进行研讨,最后提出笔者意见,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 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以及与被害人汇款行为的关联。
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审判管辖为基准。《刑事诉讼法》(2018)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规定可知,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有二个,一是犯罪地,二是被告人居住地。关于被告人居住地,法律规定相对明确,实务中也较少出现争议,容易出现争议的是犯罪地。
《刑诉解释》(2021)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该处将犯罪地界定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详细地阐述了犯罪地的法律文件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第16条、2012版第15条)均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地与被害人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与本文论述的内容无关,与本文有关的是犯罪结果发生地,按照前述规定的列举,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从字面意思理解,上述各个关于不同地点的描述中,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和销售地等均是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地,与被害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与被害人有关的,实际上就是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回到本案中,如果汇款地(往往也是被害人居住地)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那么汇款地公安部门对该案就有管辖权,如果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那么汇款地公安就对该案没有管辖区。
- 认为被害人转款地不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文件。
二000年公安部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请示时做出的《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该《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比该批复与前后二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犯罪结果地的规定,明显《程序规定》对结果发生地有更为广泛的表述,但是该《批复》是专门针对诈骗案做出,而《程序规定》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规定,从这一角度看,《批复》更具有针对性,而且并未失效,根据该批复,汇款行为地公安机关对诈骗案没有管辖权。
- 明确认为被害人转账或者被骗地有管辖权的司法文件
(一)2011年二高和五部委出台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前款中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二)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19)
该《意见》第五大点第(一)点第三款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从该《意见》看,犯罪结果发生地包含了被害人被骗所在地,如果按照该《意见》,传统诈骗案中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案件也具有管辖权。被骗时所在地也可以解释为汇款地点。
(三)二高二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4.9)第三项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根据该《意见》,犯罪结果发生地也包含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但不包含被害人所在地。
从前述规定看,在2000年的时候,公安部对于诈骗案的管辖,很明确的排除了以被害人汇款地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之后针对不同的案件,有司法文件逐渐把被害人汇款地点纳入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但当时公安部为何如此批复,资料甚少提及。经过笔者研究,该答复的依据是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刑诉司法解释,下面笔者将从另一条路径,按按照时间顺序展示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解释对于本文所涉管辖权的内容变迁。
四、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演变。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1996))》]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配套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出台[以下简称:《解释》(1998)],该《解释(1998)》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解释(1998)》中把犯罪地解释为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在当时的刑事司法解释中,犯罪结果发生地就是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地点。2000年公安部的《批复》内容与上述司法解释相一致。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以下下简称:《刑诉(2012)》),《刑诉(2012)》第二十四条内容与《刑诉(1996)》的内容一致,该法条的内容没有变更。配套的司法解释《解释(2012)》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第二款规定,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对比1996年和2012年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把犯罪结果发生地局限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地点,但是也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仅是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作出了犯罪地包括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的规定。与此同时,同年稍晚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中,出现了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表述。
关于前述《解释(2012)》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二种理解:第一种认为,第二款是针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作出的特殊规定,因此第二款中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不应被解释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第二种认为,第二款规定中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是对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细化表述,第二款的内容可以反映第一款规定中的犯罪结果地的具体内涵,因此第二款规定中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第一款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内容之一,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二种观点,目前都没有权威解读。但是从逻辑上看,如果第二款中关于犯罪结果地的表述具有普遍适用性,那么关于犯罪地的概念也将同样适用。如此一来,其他案件的管辖将处于混乱和无序状态,因此,第二款仅仅是针对特殊类型犯罪的特别规定,不能视为是对第一款相关内容的解释。
(三)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配套解释2021年才出台(《解释(2020)》),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第二款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前述第二款关于管辖的规定,明显也不应该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是仅仅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的特殊规定。
由此可见,上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特别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中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应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法律文件中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其内容除了犯罪结果发生地外,还涉及犯罪行为地,如果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那么关于犯罪行为地的解释也一样显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因此,在新的权威解释出来之前,仍应按照《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的内容,对一般诈骗案件的犯罪结果地作严格字面解释,犯罪结果地不应包含被害人汇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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