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合探讨】矿场务工人员涉非法采矿罪:以“劳务出罪”为主,兼顾笔录风险的实务应对


探讨人:冼坤南、梁凤怡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挖掘机司机、运输车辆司机、现场普工、记账员、保安、厨师等普通务工人员,常因处于生产作业链条末端而被纳入侦查视野。实务中,不少辩护人将大量精力投入“主观明知”的抗辩,试图推翻办案机关的推定。然而,针对此类底层受雇人员,存在一条更为直接、有力的出罪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该条明确规定:受雇提供劳务、未参与利润分成、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据此,辩护的核心不应纠缠于主观状态,而应聚焦于证明“劳务行为+普通薪酬”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侦查初期笔录中可能出现的不当取证情形,亦需以专业、合规的方式予以关注和应对。

一、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条高效的出罪通道

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规定: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十分清晰: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打击重点,是组织者、出资者、实际控制人、现场管理者,而非领取固定报酬、从事体力或辅助劳动的普通务工人员。因此,对于矿场务工人员,辩护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全面收集并固定以下三类客观证据:

1.雇佣与薪酬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当事人领取的是当地同行业正常水平的固定工资,不存在按开采量提成、利润分红或显著高于市场水平的报酬。

2.岗位职责证据:岗位说明书、工作安排记录、同事证言,用以证明当事人从事的是挖掘、运输、破碎、维修、保洁、餐饮等纯粹劳务性工作,不具有管理、决策、指挥职责。

3.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

上述证据齐备后,辩护人可直接向办案机关主张: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属于“受雇提供劳务、未参与利润分成、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

仅提供劳务不构成犯罪的实际处理案例:(2018)豫04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创业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创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主观明知:非本案辩护的重心

实践中,部分辩护人习惯于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入手,反复论证当事人“不知道”矿场无证或越界。这一策略在理论上固然有其价值,但在非法采矿案件的实务语境下,存在两方面明显局限:

第一,主观明知的推定标准较为宽泛。 只要矿场作业公开持续,且当事人在该场所工作达到一定时长,办案机关往往依据客观环境推定其“应当知道”采矿许可状况。欲推翻该推定,需投入大量举证资源,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过度聚焦主观问题,可能产生不利后果。 侦查初期,当事人容易在讯问中作出“我猜到可能不太正规”“听说手续不全”等模糊表述。一旦此类内容载入笔录,将严重削弱“不明知”的辩护空间。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出罪逻辑,恰恰可以绕开上述困境。该条并不以“不明知”为适用前提——即便当事人对非法采矿事实有所认知,只要其客观上属于受雇提供劳务、未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仍然可以依法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更为务实的辩护策略是:将主观明知问题置于次要位置,集中力量证明“劳务行为+普通薪酬”这两个客观要件。

仅在当事人确实存在利润分成或显著高薪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深入探讨主观故意问题。

三、实务中的关键风险:初期笔录的规范性问题

尽管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提供了明确的出罪依据,但在侦查实务中,部分矿场务工人员仍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其中较为常见的原因在于笔录证据出现了不规范甚至违法取证的情形。由于此类人员通常不属于侦查机关的重点追诉对象,办案精力主要集中于组织者、管理者,因此在询问或讯问普通务工人员时,可能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等不当行为。这些行为一旦在笔录中固定为“我知道”“我应当知道”等不利表述,即便实体上符合第十一条的出罪条件,也可能因笔录内容而陷入被动。

对此,辩护人应秉持专业、理性的态度,采取以下合规应对措施,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避免在公开文章中呈现过度的对抗色彩:

(一)第一时间介入,让犯罪嫌疑人客观陈述关键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尽可能第一时间开展会见工作,协助当事人清晰、完整地陈述以下内容:入职途径、具体工作内容、薪酬计算方式、是否参与管理决策、是否知晓利润分配等。确保上述客观事实被准确记入笔录,为后续适用第十一条奠定基础。

(二)通过会见全面核对当事人笔录。会见时,应让当事人详细回忆侦查人员的每一次讯问或询问内容,逐一核对笔录记载是否与其真实意思一致。重点确认以下信息是否被完整、准确记录:入职途径、具体工作内容、薪酬计算方式、是否参与管理决策、是否知晓利润分配等。如当事人反映笔录存在遗漏或错误,应详细记录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明确提出。

(三)做好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准备。 若当事人反映笔录记载与讯问过程存在实质性差异,辩护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申请调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主动收集同类有利证据。 辩护人可主动联系与当事人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务工人员,获取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劳务、无管理职责、无超额收益”的证言或书证,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以上措施的核心目的,是确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所要求的客观事实能够被完整、真实地呈现在案卷材料中,避免因初期笔录的瑕疵或不规范取证而导致出罪通道被不当堵塞。

四、完整的辩护路径:两步递进策略

第一步,出罪首选:直接援引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交工资证明、岗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客观证据,主张当事人属于“受雇提供劳务、无利润分成、无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要求不以犯罪论处。该主张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反复提出,越早启动效果越佳。

第二步,轻罪兜底:如前述出罪路径均未成功(例如当事人确实领取了显著高于市场水平的固定工资,或曾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则转入量刑辩护:认定从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退缴超出正常报酬的部分,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受雇务工人员被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案例:(2024)皖0711刑初82号

2022年,俞某等人购买船只打造成采砂船,被告人章某1、吴某2在俞某安排下,在安装采砂设备期间提供帮助,并在盗采江砂时查看采砂泵运输管道运行等工作,约定每日500元工资。二人共同盗采江砂3795.55吨,价值人民币151822元。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初犯、认罪认罚、退赃后不起诉的案例:和顺县武某某、王某甲非法采矿案(2025)

武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承接矿山环境修复治理项目期间超量超范围采挖石料销售获利。和顺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人行为虽构成非法采矿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全部退交犯罪所得赃款,涉案矿产品已被扣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对三人的违法行为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结语

矿场务工人员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辩护,不应在主观明知的泥潭中过度纠缠。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经开辟了一条清晰、高效的出罪通道——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是受雇提供劳务、领取普通薪酬的劳动者,原则上就不应以犯罪论处。辩护工作的重心,应当是收集和固定“劳务+普通工资”的客观证据,并及时排除或质疑笔录中存在的不规范取证情形。

对于侦查初期笔录中可能出现的诱供、骗供、指供等问题,应在个案中通过核对笔录、申请调取录音录像、收集有利证据等专业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将实体法上的出罪依据与程序法上的证据审查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立法初衷,让矿场劳务人员免受刑事追诉之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