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合探讨】浅析质押学费收费权的合同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的适用
发布时间:
2026-04-07
作者:
来源:
探讨人:马骁龙
一、问题的提出:
xx市学校教育集团包括民附幼儿园有限公司(幼儿园教育)、民附学校(小学和初中教育)、民附高级中学(高中教育)。其中民附学校、民附高级中学均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Xx省某商业银行已对上述学校未来三年收费权设定质押并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登记,质押率不超过50%。银行对哪(几)所学校收费权质押的合同有效?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尝试总结了如下判断标准,以试图明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及其规范群落的适用:首先,应判断该法人组织是否为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一般应当具有担保资格;其次,应当判断该法人组织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若为互利性法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再次,应当结合形式上的登记和实质上收费权来源、去向、能否自由处分以及法人的经营范围、性质等多维度考察该法人是否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如该法人只承担基本公益服务的功能,应当不能提供担保。最后,应考察该担保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例外规定,唯有《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列举的方式才为法律所认可。以下具体展开。

三、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幼儿园学费收费权质押,质押合同一般有效
幼儿园有限公司登记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取得的利润既然能分给股东,当然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具有保证、提供担保的资格,质押合同应合法有效。
四、以公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学费收费权质押,应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区分公益一、二类考量质押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认为 “以公益为目的”之规定需要进一步限缩解释:“事业单位还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之分,其中公益一类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原则上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因而即便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也不能适用。承担高等教育的公立学校只有划入公益二类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因其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方有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九条规定:“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根据该观点,承担义务教育服务的公立学校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收费权不可以设立质押担保;承担高等教育服务的公立学校属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其收费权可以设立质押担保。

五、以民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学费收费权质押,公益一、二类的分类有参考意义
1.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如前可参照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二类的划分,判断其收费权是否可以设立质押担保,不再赘述。
2.民附学校、民附高级中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亦或能否参照对事业单位的划分,承担义务教育职责的民附学校质押合同无效,承担高中教育的民附高级中学质押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目前对此并无统一观点。有些法院采取较为简单的论证方式,如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7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初高中教育的钦州市文实中学提供的质押合同认定:“文实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质押合同》,以学费收费权为自身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收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应为有效。” 有些法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说理,如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2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韶关市一中实验学校提供的质押合同效力问题认为:“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属于一种特许收费权,是政府赋予的权力,收费主体是不得随意变更的,所收费用的使用也有特定用途,并不属于韶关一实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且如前所述,韶关一实虽然是民办学校,但其仍然具备社会公益性,如若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可以质押,将会严重危害到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办学的社会公益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韶关一实的学费收费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韶关农商行与韶关一实就学费收费权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理解与适用》提出的事业单位登记为公益一类、二类的划分作为判断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提供担保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和便捷性。但形式上依据政府内部部门的登记是否应当是判断的唯一标准值得商榷:登记实际也依赖于行政机关自身对于法人性质的判断。判断如完全以行政机关的登记为依据,似把司法机关应当完成的审判职责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将大大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故笔者以为韶关中院的审判思路值得借鉴:在形式判断之外,仍应对法人自身、收费权性质等进行实质判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六、非营利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参考域外立法例,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示范性文本《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修订法案》把非营利性法人进一步分类,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性法人和宗教性的法人。有学者认为,互益性的法人的基本角色定位应当是而且仅仅是为成员谋利益,为成员提供服务和产品。互益性的法人最为普遍的形式是实行会员制的法人。其中主要是商会、行业协会和工会,然后是各种形式的联盟、俱乐部、合作社、同乡会、同学会、研究会、学会、有着共同的爱好和兴趣的人们之间组成的以“社”或者“家”等名义登记成立的法人,包括近几年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业主委员会以及部分采取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法人组织。仅服务于特定成员的村办学校、公司或企业的子弟学校也应属于互利性法人。由此,非营利法人在概念上绝不等同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实际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种属再分类。

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益法人被定义为:“以公益(如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教育等)为其最终目的之法人。公益指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公益法人为公益目的,虽以营利为手段,若不以分配盈余于其成员为目的,并不碍其为公益法人。”从文义解释及立法者的观点来看,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才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第1款之规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一般应当具有担保资格。
七、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有过宽的争议
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是仅限为担保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可以扩及所有的担保债务?
《理解与适用》认为:“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严格限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范围,有利于减轻此类组织对外负债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且从实践情况看,在合作办学中就有为合作方提供担保的必要,因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认为可以扩及所有的担保债务。但笔者以为,现行司法解释允许担保学校等非营利法人担保的范围有过宽之虞,学校在实践中提供的担保可能会大大超出合作办学、为合作方提供担保的立法本意,该制度不利于控制学校等主体的负债风险,也与我国立法取向上对非营利法人的营业行为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制不相适应,因此该条文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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